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略)公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公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赤,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略)公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振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丹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二0一0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丹审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略)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振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与(略)公安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上诉人(略)公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赤到庭参加诉讼。

2004年11月18日,李某因被人打伤在(略)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尾骨骨折。李某出院后,因肩关节、肘某、颈椎疼痛,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略)第一医院以及(略)公安医院继续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30元、交通费1430元、住宿费450元、诊疗费x元、误工损失x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治疗期间,李某认为(略)公安医院在其住院期间漏诊、误诊,属医疗事故,先后委托有关机关作出五份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980元。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略)公安医院赔偿因医疗过失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1、治疗费5930元;2、鉴定费4980元;3、交通费1430元;4、住宿费405元;5、出院后医疗检查费x元;6、误工费x元;7、外出看病补助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略)公安医院给付李某人民币叁万五千元整,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李某承担1436.50元,(略)公安医院承担140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0元,由(略)公安医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维忠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徐蕙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姣婧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