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丁。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甲等人与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欧某丙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等人诉称,欧某全从2005年4月起一直在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文化车库做保安员,一直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欧某全因病于2010年7月10日病故。欧某全病故后,其家属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请求所列事项待遇,但被告以公司困难为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欧某全死亡丧葬补助费2358.5×4=943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358.5×8=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实欧某全自2005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工作;2、劳动合同书,证明欧某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一次性支付在职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证实欧某全系因病在职死亡;4、广西区电信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安全工作员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欧某全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证实欧某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物业服务承包协议,证实被告排除欧某全劳动者权利,违反劳动法规定,是无效协议;7、工资卡,证实欧某全在被告公司每月领工资。
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欧某全在2008年前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属实。但从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欧某全从2009年开始已经不再与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从公司与欧某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到其2010年7月10日病故已有一年六个多月。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欧某全的物业服务承包不视作劳动关系的存续,在物业服务承包期间不计入在公司的劳动工龄。因此,原告以欧某全是公司职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欧某全的丧葬补助费,死者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书;2、2009年7月23日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书,按协议书约定,欧某全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大半年才签订承揽协议。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存续,在承揽期间不能计算工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欧某全从2005年4月起在广西梧州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物业部担任小区值班工作。成立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后,欧某全继续担任值班工作,2008年1月1日欧某全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样担任值班工作。欧某全在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因病死亡。期间在2009年7月23日,与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将承接的中国电信梧州分公司的物业服务项目:北山机房或文化车库区域的安全维护的值班项物业服务工作交由乙方(欧某全)承包。物业服务承包期限由甲方根据本企业实际需要而定,在甲方收回乙方承包项时,甲方须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与中国电信梧州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的工作标准与要求,完成该区域值班的物业服务工作。在保证服务质量及该区域安全的前提下,甲方不作相关的服务时间限制,如乙方提出要与其他人共同承包该区域时,甲方为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可考虑协助。甲方按月结付物业服务承包费用人民币陆佰贰拾零元给乙方。甲方将相关的服务制度以张贴方式公布,每月由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物业服务工作质量打分,打分按百分制执行。物业服务工作每高1分,奖乙方物业服务承包费5元;每低1分的,如乙方物业服务承包费5元。如打分低于70分时,甲方有权单方中止乙方该项物业服务的承包权,乙方不得另有异议或向甲方索赔相关的物业服务酬金及违约金。在乙方向甲方及客户方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指导及培训的义务,乙方应服从甲方的业务指导及积极参加相关的培训。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以甲方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便利,但不视作劳动关系的存续。在物业服务承包期间不计入在甲方公司的劳动工龄。
欧某全于2010年7月10日病故。欧某全病故后,其妻子莫某甲及儿子欧某乙、欧某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欧某全死亡后的待遇补助无果,于2010年9月6日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欧某全死亡丧葬补助费8552元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经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十五日内,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7日以上述起诉理由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欧某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以被告员工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死亡后其妻子莫某甲领取了一次性在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
本院认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中,最基本的特点是承包人的经济收入自负盈亏。从欧某全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看,被告每月支付欧某全固定报酬,欧某全从事值班工作,并受用人单位的服务制度考核和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以上理由,该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应属于无效。本案欧某全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之间实为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欧某全死亡后,其家属请求支付丧葬补助费8552元和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符合广西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支付欧某全死亡丧葬补助费9434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共x元给原告莫某甲、欧某乙、欧某丙。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盛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周允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