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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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狗X,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贺某等人在宁乡X镇郁金香茶楼进行“牛毕十”赌博时,被告人罗某要求被害人贺某还钱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贺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贺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隆某、谢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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