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身份自报),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康记烩面馆”内,被告人王某因能否让顾客退啤酒的事宜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一把单刃木柄刀将被害人陈××右手腕砍伤致右手腕及右手各指活动功能严重受限。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巩××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手持刀具作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行政拘留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