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曾用名豆X),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窦某到郑州找工作未果。同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窦某预谋盗窃其原来单位同事张××笔记本电脑,遂到郑州市X村X号X楼X室被害人张××租住处,被告人王某、窦某共同用力向上拉防盗门下沿,将防盗门拉弯,后被告人窦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王某从放到门下钻入房间,将张××放在屋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窦某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窦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均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行为系入户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