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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延辉、吴某某,福建尚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09年1月份始每月偿还借款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王某某本人找黄某乙借人民币三万整,并在2009年1月份开始第个月按时还1千元人民币,并将在黄某乙出嫁前还清所有借款本借条据有法律效益日期:2008年12月22日,借款人签名:王某某”。2009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月初偿还借款1000元,月底偿还借款1000元,10个月付清后再加付利息5000元,利息分3个月付清,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王某某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尞万元整,按每个月月头还壹仟元,月未还壹仟元,十个月付清后再加利息伍仟元整,每个月付壹仟柒佰元,3个月付清,2009年7月6日,借款人王某某”。部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逐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两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请求被告偿还未到履行期限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的借款本金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二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珍

审判员林明添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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