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牧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丙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8日,原审原告张某乙诉称,2005年5月20日,徐xx向我借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徐xx无力偿还借款。2005年11月3日,我与徐xx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徐xx将张某丙欠其的x元债权转让给我,并将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了被告张某丙,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丙荣)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5日,张某丙向徐xx出具了一张某丙条,载明:“今借徐xx壹万贰仟元”。2005年11月3日,徐xx将该x元债权转让给张某乙,并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转让债权协议。协议约定:2005年5月20日,徐xx向张某乙借款x元,因无力偿还,故将张某丙欠徐xx的x元债权转让给张某乙,以冲抵借款,徐xx欠张某乙的余款x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2005年11月徐xx口头告知了张某丙,2006年6月20日,徐xx又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寄给了张某丙。2006年7月20日查询邮件回单证实2006年6月21日张某丙本人签收了特快专递。
原审认为,张某丙借徐x元,有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xx将该借款转让给张某乙,并且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了张某丙,邮政局出具的查询邮件回单也证实了张某丙本人收到了邮件,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某丙应偿还张某乙借款x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乙借款x元。二、张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乙x元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某丙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诉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某丙户籍登记名称为“张某丙荣”,“张某丙”是常用别名,“张某丙”与“张某丙荣”系同一人。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丙借徐xx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徐xx将该债权转让给张某乙,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张某丙,该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取得该债权权利,要求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丙与张某丙荣系同一人,其民事法律行为也应由其一人负责,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由“张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表述不全面、不准确,因“张某丙”系张某丙荣的常用别名,故应判决由张某丙荣(张某丙)承担债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某丙荣(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审原告张某乙向本院主张某丙利之日起即2006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丙荣(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林晖
审判员:王立义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