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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姜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タ笸砩死玖副辏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被告人姜某、李某到汝阳县X村贺XX的“金华铅锌矿”(该矿处于停产状态),将矿上的180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48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贺XX达成赔偿协议,退赔被害人5000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宋某、任某、布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某、收到条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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