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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金鸡亭东芳山庄X-X号旁)。

负责人解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龙岩青草盂水泥厂,原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现已破产注销。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作出的(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龙岩中院案卷和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龙岩中院审查认为,杨某某先后二次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其对案件执行的态度,现异议称系受逼迫而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执行过程中,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就二案履行自愿达成和解某议,中建四局三公司已按和解某议履行完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无需另行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杨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事项,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龙岩中院作出(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不服龙岩中院(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要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某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00万元,该款给付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前付100万元、7月15日前付33万元、8月15日前付33万元、9月15日前付34万元。在和解某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如约在2008年8月15日前支付33万元,于是申请执行人于同年8月20日向龙岩中院提交《报告》,请求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龙岩中院未予采纳。2、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龙岩中院出具的关于收到龙岩监狱200万元后,同意其申请执行的二个案件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的书面文件系龙岩中院有关人员拿着写好的条子叫杨某某照抄签字,并非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与龙岩监狱达成执行和解某议,龙岩中院却按和解某议履行完毕将二案结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

本院查明,杨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三公司、龙岩青草盂水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分别经龙岩中院(2005)岩民初字第X号、(2006)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杨某某分别向龙岩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19.x万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厦门分公司系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歇业多年,无对外开展业务,无办公场所,故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龙岩青草盂水泥厂已宣告破产。截至2008年1月底,通过扣划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银行存款、提取收入等执行措施,共执行到位50余万元。2008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就二案履行达成和解某议,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00万元,该款给付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前付100万元、7月15日前付33万元、8月15日前付33万元、9月15日前付34万元。二、申请执行人对剩余工程款表示放弃,被执行人付清上述工程款后,该案执行完毕。三、如被执行人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和解某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履行情况是:2008年6月16日向龙岩中院汇款100万元、7月15日向龙岩中院汇款33万元、8月25日向龙岩中院汇款47万元、9月10日向龙岩中院汇款20万元。被执行人分四期支付的上述200万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已全额领取。但杨某某在复议申请书里提及,其曾于2008年8月20日向龙岩中院提交请求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报告》。经查阅龙岩中院执行卷宗,并未发现该《报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龙岩中院在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已全额领取了上述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执行款的基础上,仍积极协调被执行人龙岩青草盂水泥厂的主管部门龙岩监狱,由龙岩监狱再一次性支付杨某某200万元。杨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龙岩中院书面表示,其已收到该200万元,并同意其申请执行的二个案件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至此已全部履行完毕,今后无任何其他争议。但杨某某在复议申请书里称,上述书面表示系龙岩中院有关人员拿着写好的条子叫其照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杨某某的说法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在龙岩中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和解某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自觉履行。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履行和解某议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三期付款义务时出现了逾期付款的情形,但随后该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即和解某议约定的9月15日前)付清了和解某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故可以认定上述和解某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某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据此,杨某某关于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龙岩中院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某议履行完毕时,本可以依法结案,但该院考虑到杨某某的实际困难,仍积极协调被执行人龙岩青草盂水泥厂的主管部门龙岩监狱,由龙岩监狱再一次性支付杨某某200万元。之后杨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龙岩中院书面表示,其已收到该200万元,并同意其申请执行的二个案件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至此已全部履行完毕,今后无任何其他争议。该书面表示对杨某某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反悔。龙岩中院据此结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本案的结案方式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法无需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综上,杨某某要求撤销(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龙岩中院的结案方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国新

审判员刘熙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某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某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某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某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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