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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孙某甲、汤某、孙某乙、孙某丙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勉县X路管理段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上诉人吴某、孙某甲、汤某、孙某乙、孙某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孙某甲、孙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汤某、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张某通某拍卖,以35万元的价格中标获得了勉县X街子供销社房地产一宗,并办理了土某使用权证书,取得了该处957.57平方米的国有土某使用权,准备在此修建商住楼。此地位于老道寺镇X村,南某川陕公路,原有平房13间(已拆除),并砌有围墙,五被告的房屋在围墙以北。2009年7月,张某经勉县城建局批准,在此地上修建10间二层的商住楼,同年9月,由建设局、土某、镇政府等部门在张某取得的土某使用权范围内建房进行了定点放线。同年11月20日,张某组织人员动工修建,被汤某等被告到场阻拦而停工。次年3月,张某分别与吴某、孙某乙、孙某甲达成书面协议,与孙某丙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转让给每户两间房的地基,转让价每间为3.75万元和4万元不等,约定在统一放线时交付转让款。后孙某丙之兄得知后亦提出同样的转让条件,张某认为五被告故意刁难,转让协议再无法履行,遂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依法取得了国有土某的使用权,并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后又经批准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权在其合法土某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妨害。原告在规划范围内建房,对被告的居住、通某、采光均不构成妨碍,被告已有一条可供通某的道路,而再提出给其留4米宽的消防通某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未经四邻签字,该证系违法取得,对此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在未经有关部门撤销前,该证仍然有效;原告所取得的国有土某使用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现被告无理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损失赔偿部分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外,对所诉排除妨害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按照勉县建设规划局颁发的(略)号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建筑房屋,吴某、孙某甲、汤某、孙某乙、孙某丙不得阻挠和干扰;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孙某甲、汤某、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原告在规划范围内开发利用土某对被告的相邻权不构成妨碍、被告阻挡施工构成侵权,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勉县X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城建局申报,涉及四邻住户利害的建设,还须四邻住户签署意见,由城建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上诉人在办理许可证时没有让作为邻居的上诉人在申报的文件中签字,属违规操作、非法取得许可证。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部分转让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转让义务。因而,上诉人阻挡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是合法的。三、排除妨害是针对物权引发的纠纷,而被上诉人的地上物权根本就不存在,因而原判确认的案由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其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某使用权范围内,经城建规划许可,由县X镇政府定点放线,所实施的建设行为合法,五上诉人的阻挡行为致我被迫停工,原判排除妨害是合法正确的。二、勉县城建局颁发的“勉县X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对县X区域规定的很清楚,老道寺并不在其中,该办法对本案并不适用。三、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某转让协议,是在其施工受阻而无法建设的情况下,违背意愿被迫所签的,谁知之后又有人要求转让,最终导致协议没法履行。四、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是指他人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物权人请求除去妨碍,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一种权利,本案的土某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原判确定的案由合法。

经本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取得的土某使用权,位于勉县X组,早在1977年,经褒联区供销社申请,经县X区)批准征为国有,原由勉县X街子供销社占有使用,砌有围墙,院内有平房13间,院墙以东原有约6米宽的通某,以北为上诉人的住房。张某受让取得了院内957.57平方米土某使用权,经城建规划许可建二层商住楼,建筑面积为650平方米,规划放线定位,距上诉人住房相距18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竞拍中标受让的土某,经登记依法取得了该宗国有土某的使用权证,后又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取得了在该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现场放线定位,故被上诉人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五上诉人擅自阻止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诉请排除妨害,人民法院当予支持。五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获取的规划许可证,因未经上诉人(邻居)签字违规操作而非法取得,因其未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某利,也没有提交对该许可证变更、撤销的相关证据,故该证仍具有行政效力,原审法院所作出保护原审原告合法权利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土某转让协议之效力问题,因属依法应当作转让、变更登记的而未作登记,被上诉人现仍具有合法的土某使用权。本案是因建设用地引发的争议,土某使用权人诉请保护的用益物权,属于物权法保护的范畴,因而原审法院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审理本案是合法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孙某甲、汤某、孙某乙、孙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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