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郑某昕、长子郑某飞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郑某恒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共有财产座落于枫亭镇X村东尾X号一厅三间砖混结构的二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给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枫亭镇X村东尾X号一厅三间砖混结构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不是原、被告共有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昕,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飞,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恒。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供其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其有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其照片一张不足于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原告,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