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就结婚,被告于2006年3月就离家出走,经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5月9日以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珍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