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史某江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史某江当场死亡(殁年33岁),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史某江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1年9月12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王某乙、高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史某江户籍证明、双方民事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