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白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X区XXX。
原告常XX诉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姐夫高XX相识。2009年3月因被告施工用钱需贷款,我姐夫将我的x元以月息0.015元借给被告。后因我家中急需用钱,我与我姐夫多次找被告催要,去年被告给我支付了x元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2009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750的利息(扣除已付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白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以施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0.015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的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XX以施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XX欠
款x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15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