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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塞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现住延安市X区百米大道东方明珠X号楼X单元X楼B2。

被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X区大礼堂。

原告李××诉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起,原告陆续将自己承包的室内装修部分工程的油漆和墙面涂料交给被告做。2010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第三人位于红化三期A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装修工程,后将该室内的墙面涂料和油漆交给被告来完成。由于被告未将墙面的工程涂料铲除,直接上了新涂料,当时完工时部分就有问题。由于在志丹采油厂做工未完,被告答应完了处理,但一直也未处理,其他部分在不到三个月内就出现了墙面涂料脱落。另外,被告在完成北龙大厦的一户装修时,部分当时完工就有问题,也一直没有处理,由于油漆面板时,底漆没有处理好,导致油漆面板大部分出现裂纹,由此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被告不理,原告只得雇佣他人将问题明显的墙面进行了维修,由工人书写工资收据并拍有照片,但是后续问题不断出现,现业主要求将所有的墙面全部返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名专业的技术人员,在处理墙面和油漆面时偷工偷时,省略一些基础程序,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一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偷时,未认真干活,导致墙面及油漆面出现裂痕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承包第三人位于红化三期A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装修工程及北龙大厦的装修工程,后将室内的油漆和墙面涂料工程交给被告完成,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只为原告承包的位于延安市龙昌园一号楼及志丹县X区采油厂家属楼的三套房屋做了室内油漆涂料,当时被告只负责干活,油漆及涂料的购买是由原告负责的,对其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是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交工的。现原告所述工程的室内墙面涂料及油漆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也未在其诉称的工程处干过活,其出现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三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照片因客观存在,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将其承揽的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墙面涂料粉刷及装修油漆工作交给被告李XX完成,由原告提供材料,并按每套房屋工作量向被告支付报酬。后因装修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认为被告所完成的墙面涂料粉刷及油漆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照片显示墙面粉刷及油漆均有瑕疵,故确有一定损失存在,本院酌情支持损失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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