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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7月12日婚生一子赵某乙鑫。由于被告原籍在河南省,加之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发生争执;被告婚后不积极履行抚养儿子义务,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2010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薛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为,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薛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3日调查薛某(薛某之姐)的笔录1份。

原告赵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该证人曾劝其和好,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7月12日婚生一子赵某乙鑫。被告原籍河南省禹州市,同原告生活习惯、性格各异。两人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薛某花曾劝其同原告和好,被告予以拒绝,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性格各异,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经其姐薛某花劝解未果,现下落不明,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儿子赵某乙鑫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年,即每月为316元,被告薛某每月支付赵某乙鑫抚养费158元。因被告未应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乙、薛某离婚。

二、赵某乙鑫由赵某乙抚养。薛某每月支付赵某乙鑫抚养费1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付,于每年12月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赵某乙鑫年满18周岁。

三、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赵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王晓民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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