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上诉人曾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地址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县县长。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7)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曾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甲申请再审提出: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该厂为大水公社所办,属于乡镇集体企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06)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964年春,本为城镇居民的曾某甲居住在老家洞口县大水公社双井大队新庄生产队。为创办皮线厂,曾某甲召集曾某长、曾某洋、曾某华、曾某智、曾某卢、曾某和筹集了资金3200元。鉴于当时的政策不允许私人办厂,曾某甲便与大水公社革委会联系,要求以大水人民公社的名义创办皮线厂。大水公社革委会经研究同意后,安排公社干部徐善宜召集集资办厂的七人及其所在的双井大队、大塘大队、双江生产队、牛屎塘生产队、朱家生产队、新庄生产队的负责人召开会议,决定将该厂冠名为大水人民公社联合皮线厂,由曾某甲任厂长,并确定了该厂的红利分配方案:一、皮线厂工作人员的伙食费和医药费列入成本核算;二、所有利润按比例分配,大水公社占30%,四个生产队占60%,两个大队合占5%,集资办厂的七人占5%;三、皮线厂的所有工作人员按同等劳动力参加各自所在的生产队的分配。皮线厂起初租用大水公社大水大队一社员家的牛栏屋进行生产。1968年8月,经大水公社出面协调,皮线厂出资50元作为补偿款占用双井生产队的荒山、荒土2.07亩修建了厂房及生活用房,并于1969年正式搬入新的厂房生产。1979年,大水人民公社创办一榨油厂,公社将皮线厂的厨房安排作为榨油厂的厂房。1980年,大水公社将皮线厂的所有厂房安排给榨油厂,而将皮线厂搬入新创办的皮革厂。1980年底,皮线厂从皮革厂搬出,在大水街租赁民房生产,直至1984年皮线厂解散。1985年,大水乡人民政府(大水人民公社后改称大水乡人民政府)给曾某甲等职员每人发了150元的安置补偿费。1982年底,榨油厂倒闭,皮线厂的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一直被闲置。1992年,大水乡人民政府将皮线厂厂房拆除,占用部分土地修建了农贸市场。1994年,双井村的4个村X组与大水乡企业办就皮线厂原占用的部分土地发生了权属争议,经人民法院调处达成了协议,确定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大水乡企业办。1995年撤区X镇,大水乡并入竹市镇管辖。2001年后,竹市镇又陆续将原皮线厂的剩余闲置地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2004年,曾某甲等7个原始筹资办厂人向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以皮线厂属于七个筹资人所有为由,要求政府对皮线厂的用地作出确权处理。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曾某甲等7人以个人名义主张原大水皮线厂的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拟定不予受理意见报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洞政决[2006]X号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曾某甲与本案争议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就争议地主张使用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曾某甲申请再审提出“认定皮线厂为大水公社所办,属于乡镇集体企业的事实错误。”经查,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充许社、队联合办企业及独立劳动的个体手工业存在,私人办企业或私人联合办企业无政策依据;利润分配,集体占95%,说明皮线厂属集体所有;启动资金虽系曾某甲等七人投资,但均列入成本核算,且事后退还了个人也说明了该厂系集体所有;修建厂房的合同明确“经公社革委会和公社贫下中农研究决定在双井生产队李家伲修建厂房”更一步明确了皮线厂系集体所有;故曾某甲申请再审提出“认定皮线厂为大水公社所办,属于乡镇集体企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曾某甲还申请再审提出“审判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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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钟抗迪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