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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南某、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生,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简称安诚财险河南某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南某、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某、安诚财险河南某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20时26分许,被告南某驾驶豫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南某北行某至33+800m路段,与张某丁辉载李某乙(即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国威型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张某丁辉及乘坐该二轮摩托车的李某乙分别受伤,经交警队2011年8月10日责任认定,张某丁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某承担次要责任,乘摩托车人原告李某乙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

被告南某辩称: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张某丁辉两人受伤,对其赔偿不应超过交强险限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1、受害人李某乙身份证明一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

3、病历一套。

4、法医鉴定书一份。

5、诊断证明。

6、出院和更正证明。

7、医疗单据三张。

8、用药清单。

9、保险单。

10、行某、驾驶证各一份。

11、鉴定费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某丁被告赔偿损失是有法可依和事实根据的,二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南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2、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受害人李某乙户口本上是97年出生,现年14岁,误某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实际住院的时间出院证为15天,与结算单不符。

被告南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邮政快递回执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法庭没有收到被告申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南某对安诚财险河南某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不知道。

通过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司提供的邮政快递回执内容客观、真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20时26分许,被告南某驾驶豫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南某北行某至33+800m路段,与张某丁辉载李某乙(即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丁辉和乘车人李某乙分别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某丁辉(已另行某诉)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事故发生后原告2011年7月28日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出院,花医药费8429.67元。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队委托商丘慧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万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0年河南某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的统计,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南某和张某丁辉的过错责任造成的。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所以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司发表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问题。该鉴定是经柘城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慧慈临床司法所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证据的规定,如果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书面提出申请,并有足以推翻原鉴定的证据,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司虽提出申请,而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申请,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司提出原告不满18周岁,误某无法律依据的观点及被告南某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应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429.67元、护理费30元×15天=4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410元,合计x.13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南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余甫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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