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服装加工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加工服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2010年7月份还清。欠条内容:“欠条兹朱某某欠郑某某服装加工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正。小写x.00元欠款人:朱某某时间2010年2月5日还款时间2010年7月份还清”。因被告期满后尚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且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十八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郑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