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新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民营科技园(宏腾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X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某,男。
上诉人许昌新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原审被告侯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原审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新远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成立时股东为侯某和孙松岭。其中侯某出资60万元,占出资本金的60%,孙松岭出资40万元,占出资本金的40%。公司成立后,开始经营。后原告邢某进入该公司工作,其陆续向该公司投入款x元,被告侯某也陆续向该公司投入款x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邢某、被告侯某和案外人张伟三人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许昌新远电器有限公司邢某投入款贰万伍仟捌佰元正”。同时,三人向被告侯某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许昌新远电器有限公司侯某投入款贰拾万零壹仟元整。”被告侯某主张上述款项为投资,是股东向新远公司的出资款。原告邢某认为上述款项属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设立、吸纳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均为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变更后的事项应当进行登记。被告主张原告为新远公司的股东,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原告投入新远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投入款x元应理解为借款,被告新远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是新远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该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新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新远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65元,由被告许昌新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许昌新远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新远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邢某的x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邢某负担。
被上诉人邢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侯某述称:上诉人新远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邢某的x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应支持上诉人新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审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新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之间是借款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成为股东,应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许昌新远电气有限公司称其收到被上诉人邢某x元系邢某的投资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增资及新增股东的法定程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投资关系,故对上诉人新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5元,由上诉人许昌新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