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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卜某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卜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1.6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3075元(本案中均为人民币),房屋总价为25.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支付房款x元,余款x元分8年支付,每月支付13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却拖欠房款至今。2009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款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卜某辩称:被告尚余x元房款未付是事实,但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原告承诺过,分期支付的房款可以到最后一期一次性支付,所以被告决定将分期支付的房款安排在最后一期支付。在此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至2005年间建造裙房,当时言明裙房的高度是三层,但实际却建造了九层。被告的房屋在七层,原告建造的裙房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视野。被告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交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为,被告尚有一半的房款未付,先住着,以后再说。被告理解原告的上述表示是原告会在未付的房款范围内予以考虑,但原告却至今未予以解决。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裙房影响被告视野,给被告以压抑的感觉,对被告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原告应当对被告有个说法。被告同意在扣除x元房款的前提下支付尚余的1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登记备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暂测建筑面积为81.61平方米,总房款为25.1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房款x元,余款8年每月等额支付给原告,支付金额为每月1300元,支付时间为1998年10月至2006年9月,每月第二周的星期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之后,原告建造了裙房,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裙房高达九层,影响了被告的视野,在与原告的交涉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语言有要在以后解决的意思,故在付款期限到达后仍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送达被告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函的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一周内支付余款。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裙房对被告造成影响,应当减少房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只要被告付清余款,原告即为被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尽管不同意支付全部房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希望本案中对产权转移问题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当于1998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房款1300元。事实上,被告自支付首付款后未再支付过房款。被告称分期支付的房款经原告同意可以在最后一期一次付清,对此,被告虽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原告待该小区内其他分期业主的付款期限均到付款期后才书面催款的行为,可证实被告上述说法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建造的裙房对被告造成影响为由,要求原告减少房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对周边环境或小区布局没有作出约定,被告以此要求减少房款,缺乏相应依据。如果裙房系违法建筑或者裙房的存在对被告使用自己的房屋造成妨碍,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至于房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一周后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收到《律师函》,应当在收到函的一周后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x元,年利率按6%计算);

三、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当于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卜某名下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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