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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郑州展飞广告有限公司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展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亚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展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飞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上诉人展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展飞公司与大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牌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展飞公司为大正公司建造广告牌两块,工期为20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x元,开始施工时,大正公司按总价款的40%支付首期造价,施工中再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若无故不能按时付款,需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广告牌质量保证期3年,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展飞公司负责全部责任,由展飞公司免费维护该广告牌一年,一年后维护的材料费用由大正公司支付,展飞公司负责维修且每年要安排检修两次、维护一次。大正公司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展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大正公司制作了一块广告牌,安放在武陟县詹店立交桥附近处,施工期间大正公司付款x元,2010年春节过后广告牌上的广告布被风刮掉,展飞公司又重新制作了一次,之后再次被风刮掉。再后展飞公司与大正公司因广告牌的维修形成纠纷。展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正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王某:一、支付给展飞公司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正公司、王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展飞公司与大正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广告牌承建合同》属承揽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展飞公司为大正公司制作了一块广告牌,大正公司也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但该大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全款,故展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展飞公司要求其亦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另一块广告牌,开庭时双方表示不再履行。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展飞公司应对广告牌免费维修一年,但在该广告牌第二次被风刮掉后,展飞公司并未再履行维修义务,展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展飞公司请求大正公司支付x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展飞公司承揽报酬x元。二、驳回展飞公司要求大正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展飞公司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展飞公司负担120元,大正公司负担180元。

宣判后,大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广告牌是否经大正公司验收未查明。合同未约定展飞公司交付定作物的具体期限,且展飞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验收合格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已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全款,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如果广告牌不存在质量问题大正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展飞公司的请求可以成立;反之,若存在质量问题,大正公司不应向展飞公司支付报酬,即展飞公司的请求不成立。然而在认定展飞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时,却认定展飞公司因未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时,依然判令大正公司支付报酬,实属前后矛盾。3、因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大正公司拒绝支付报酬系合理运用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展飞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展飞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明确工期及竣工日期,竣工三日内由大正公司验收,超三日视为自行验收合格。因此,大正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对于已完成部分,原审法院已去现场勘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展飞公司与大正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约定竣工三日内大正公司验收,超三日视为自行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广告牌进行现场勘验,大正公司对已交付使用无异议。因此,展飞公司主张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大正公司上诉称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定期维护,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上诉人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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