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甲,男,1977年12月12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曰我女儿郭XX在广东打工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赔偿x元给我,但被告宋某甲一直拿着汇款的银行卡一直不给我,并在汇款时我在场,看见肇事者给第一被告宋某甲卡上打钱,我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归还赔偿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应归还我女儿的赔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郭XX是我的外甥女,在广东出交通事故是我跑的事,我花了一部分钱,并且法院的诉讼费2160元是我交的,但赔偿款我一直未见,原告说打到我卡上,我卡上没有这钱。2010年6月19日打的收据给我7680元,因原告在收据上签字不同意,我也没收到原告的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没收被告郭某某x元钱,因在收据上原告不同意,我也没收到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郭某某女儿在广东出交通事故,后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赔偿原告郭某某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归还赔偿款x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宋某甲给原告郭某某打的收据上7680元,原告郭某某签字不同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收费2160元是第一被告宋某甲交的。2010年6月20日宋某乙给原告郭某某打的收据上是x元,原告郭某某在收据上签字不同意,在庭审后,法院多次要求原告郭某某提供银行及肇事者给第一被告汇款证据,原告郭某某一直提供不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不当得利女儿的赔偿款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0年6月19日上午在广东省中山市环城邮政储蓄所在场亲眼看见肇事者给被告宋某甲卡上汇款,但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供邮政储蓄所和肇事者给第一被告汇款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一直不予认可。在两份二被告给原告的打的收据上原告签字不同意,二被告不承认原告支付。本院无法查明,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18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