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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为与被告蒋X、葛X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楼X座。

被告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楼。

被告葛X,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归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为与被告蒋X、葛X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同时作为被告葛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连续数次在上海市X路X弄X号鸿申大厦一楼西大堂的信息栏内,张贴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小字报”。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度及身心造成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上述鸿申大厦一楼西大堂的信息栏内张贴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X辩称:其认为原告证据无证明力,其并未实施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行为。因此,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葛X辩称:其未张贴对原告不利的公告。因此,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鸿申大厦22E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葛X系前述鸿申大厦5E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蒋X系5E房屋使用人。

2、2002年5月,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沪长(商)房第X号业主委员会证书,该证书记载:“组织名称:上海市长宁区鸿申大厦业主委员会,组织负责人张X(即本案原告)…”。

3、至2010年2月23日止,前述鸿申大厦业委会负责人未发生变动。

4、2009年11月2、4、6日,在前述鸿申大厦一楼西大堂信息栏内出现指责原告的书面材料,抬头为“告:鸿申大厦全体业主”,内容为“本楼业委会主任张X(22E),…在使用及收取本楼业主的维修基金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采取不进帐、少进帐、设立帐外帐等违法手段,为所欲为地侵犯广大业主的利益及知情权。…张X侵犯广大业主权益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落款处有5E业主及其他室号业主的记载。

5、事发地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6日14时45分向被告葛X进行询问,笔录记载“…问:最近定西路X弄X号底楼公告栏内有人张贴告:鸿申大厦全体业主的公告,你知道吗答:知道的。问:是谁张贴的答:是我与9B的女的一起贴,具体姓名不知道。问:该告示是多少业主写的答:署名的一共有…5E业主…。问:以上所述是否属实答:是事实。…”。落款处载明“以上两页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葛X签名09.11.16。

6、2009年11月17日,葛X向该公安机关提供自书的补充陈述,称:“…当时由于我误解了毛警官的意思,实际事实是本人和9B业主并未张贴…”。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即前文的“公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葛X自书的补充陈述内容有异议。故对能证明涉及本案上述事实之节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案外可能的侵权人不予追加起诉,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葛X未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却在鸿申大厦一楼公共部位张贴使用不当言辞指责原告的书面材料,该行为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具有过错。该书面材料在鸿申大厦一楼公共部位被张贴,影响广泛,客观上使该大楼业主对原告产生误解,必然对原告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被告葛X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葛X虽主张,其已推翻2009年11月16日的笔录陈述,但除其自书的补充陈述外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或足以推翻该笔录内容的反驳证据,原告对该补充陈述又有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葛X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X实施贬损原告名誉的行为,蒋X又予以否认,故本案中不能确定被告蒋X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被告葛X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考虑原告放弃对其他可能存在的侵权人的诉讼,被告葛X应仅承担其应承担的数额。本院综合以上情况,酌定该数额为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X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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