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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某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负责人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某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调入上海沪光仪器厂(现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予安排工作,直到1998年12月5日才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7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工资及副食品补贴共计24,425元。

被告某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原上海沪光仪器厂(现被告)的领导出于对原告家庭特殊困难情况的考虑,所以同意将原告调入被告处,并分配至金工车间工作。因原告对所分配的工作岗位不满,其要求调到厂销售科的要求被厂方拒绝后,即与厂方争执,并无故旷工。从1987年7月至1998年12月,原告没有正式到厂指定岗位上班的记录。原告没有付出劳动,反而拒不服从组织分配,无视企业劳动纪律,违反厂纪厂规,故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原告原系上海市公交第一分公司职工,1987年7月22日其组织关系由上海市公交第一分公司转入沪光仪器厂(现某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同时转移的还有原告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工资等。199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6日。

2009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7年7月22日至1998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副食品补贴24,425元。2009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停薪留职协议书、职工介绍信、副食品价格补贴转移证、工差粮转移证明、劳动保险资料转移通知单、工会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天天去上班,但被告未安排其具体的工作,故其上班的主要内容就是找被告安排工作。被告陈述其安排原告在金工车间工作,但原告不满意,故原告未到被告指定的岗位工作,原告也未天天去上班,因此被告未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调入被告处之后,自1987年8月至1998年12月被告未安排其具体的工作岗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副食品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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