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李XX。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5%计息。截至2009年2月16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2万元。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某还,尚有借款利息5,000元未某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年内还清该款。届时,被告未某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截至2009年2月16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2万元。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某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言明:一年内还清该款。届时,被告未某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书证,可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被告未某约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王颐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