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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乙与被告廖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廖某乙的姐夫),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廖某乙因与被告廖某丁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属实:2010年5月23日,廖某丁为了装修自己个体投资的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中段玉楼东酒店后院的长沙市芙蓉区瑞玺商务酒店(预名)大楼外墙,雇请案外人黄某包工包料承包装修。黄某雇请廖某乙进入现场劳务施工。当月25日下午,廖某乙在进行黄某安排的二楼外墙装修作业时,从窗户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廖某乙被送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疗完毕。廖某乙治疗期间,廖某丁作为业主即发包人,已经支付x元。

二、廖某丁于2010年6月10日下午给付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8万元整,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给付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整;

三、在廖某丁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完毕之后,廖某乙今后不再就本案所涉装修受伤一事以任何形式、任何途径向业主即发包人廖某丁主张任何索赔的权利,双方今后也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廖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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