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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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铁路合肥机务段阜阳检修车间盗窃使用后的机械润滑油2桶,共计340千克。随后刘某某将赃物销给温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

二、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铁路合肥机务段阜阳检修车间盗窃使用后的机械润滑油4桶,共计680千克。随后刘某某将赃物销给温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200元。

三、201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伟(另案处理)在铁路合肥机务段阜阳检修车间盗窃使用后的机械润滑油4桶,共计550千克,价值人民币1540元。刘某伟欲将赃物转移出阜阳检修车间大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6时许,刘某某主动到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北站公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犯罪数额7740元,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油料系盗窃未遂。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被盗赃物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刘某伟供述,证人许某某、温某某证言及温某某的辨认笔录、铁路合肥机务段阜阳检修车间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节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后销赃数额高于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赃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数额。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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