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略)**号,系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辽宁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略)**号。
原告邢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8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双方离某。离某时被告承诺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09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方式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某(原件经核对返还),证明原、被告已离某。2、离某协议书(原件经核对返还),证明被告婚前欠原告债务x元。
被告程某辩称:我欠原告的应该是x元钱,另外x元是我们共同挣的钱在我手,这x元不应该都归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4日协议离某。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某协议书显示,被告程某婚前欠原告邢某个人债务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2009年6月30日前免息。原告邢某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不主张被告给付约定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本院向其询问时,被告对于离某协议书中系其本人签名被告予以认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某、离某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离某协议书中对债务、债权问题明确了被告程某于婚前欠原告邢某x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亦认可该离某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程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所欠款项数额应为x元,另x元系二人共有,不应全部归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莉
代理审判员叶宏岩
人民陪审员张东辉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霞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