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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漯河运输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一般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漯河运输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0月14日17时50分,介广涛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一辆机动车相撞,然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货车又与介广涛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对向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介广涛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及豫x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逃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介广涛无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二、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7时50分,介广涛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一辆机动车相撞,然后李某驾驶的漯河运输公司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货车又与介广涛驾驶的车相撞,对向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介广涛当场死亡,豫x车及豫x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广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介广涛驾驶的豫x轿车经临颍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介广涛驾驶的豫x车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漯河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漯河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豫x号货车驾驶人李某负次要责任,下余的x元×30%=3549元,由漯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55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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