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甲因其侄儿结婚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内高线行驶至23KM+400KM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苗某甲妻子元某陪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闫某某到医院救治。苗某甲让其哥苗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苗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苗某甲已和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甲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乙、元某、苗某乙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苗某甲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苗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闫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申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