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株洲市X区龙家冲散户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株洲市X村X组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黄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接到邹某要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电话后,将其从周某某(在逃)处以1850元购进的10粒毒品麻古和3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X镇邹某租房内卖给邹某,非法获利15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接到邹某要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电话后,将其从周某某处以1800元购进的10粒毒品麻古和3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X镇邹某租房内卖给邹某,非法获利200元。
3、2010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要被告人程某送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到其租房内,并要求价格便宜点,程某告之其会把上线叫过来,要邹某自己和上线商量。随后被告人程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告之邹某购买毒品一事,并与周约好在株洲市煤气公司门口见面交易,随后程某又联系邹某,要其到约定地点见面交易,当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程某、邹某与周某某如约在株洲市X区门口见面,程某为双方作过介绍后,被告人邹某和周某某谈好以麻古45元/粒、冰毒450元/克的价格交易,邹某以90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手中购买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交易完后,邹某将0.3克冰毒给程某做报酬。
二、被告人邹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株洲市X镇租房内,将从他人处以50元/粒购买的麻古,以500元/克购买的冰毒,以麻古60元/粒、冰毒600元/克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收取毒资300元,非法获利50元。
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株洲市X镇租房内,将从他人处以50元/粒购买的麻古,以500元/克购买的冰毒,以麻古60元/粒、冰毒600元/克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收取毒资300元,非法获利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邹某的供述及自我交代、证人彭某、陈某的证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尿样检测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贩卖及介绍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介绍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两次从湘潭购买毒品给被告人邹某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没有谋利,只是帮助邹某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本案中被告人程某虽有两次帮邹某代买毒品的事实,但购买毒品的资金由邹某提供,车费也从其中支出,故被告人程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某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程某、邹某的供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检察机关提审时,邹某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因此在侦查阶段所调取的证据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程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不属实,其没有介绍周某某与邹某交易,前两次拿毒品给邹某也没有赚钱谋利。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程某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有重大冲突;2、被告人邹某在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中称自己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故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分析并认证如下:1、被告人程某、邹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程某对其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讯问笔录提出异议,以上述笔录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取得为由,主张该笔录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对在审查批捕阶段及公诉阶段所形成的供述笔录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程某在刑拘被羁押于看守所后所作供述可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故对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月14日被公安人员提审所作供述、2011年1月19日在批捕审查时所作供述形成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取证的合法性应予确认,且上述笔录内容与被告人程某之前所做的供述内容并无明显矛盾;被告人邹某当庭质证时对其在供述中所涉案件事实的笔录内容无异议,经查,其对相关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内容吻合。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可以排除被告人程某、邹某的讯问笔录取得的非法性,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分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多年前认识周某某(在逃),二人曾一起吸食过毒品,后周某某告诉被告人程某其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向程某供毒品,被告人程某答应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邹某在吸食毒品时认识,在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询问是否可以买到毒品时程某告之其有“货源”,并于2010年下半年分二次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卖给邹某,并介绍邹某向周某某购买毒品一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并交给程某2000元。被告人程某遂从周某某处以1850元购进10粒毒品麻古和3克冰毒,后在株洲市X镇邹某租房内将上述麻古、冰毒交给邹某。被告人程某从中非法获利15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并交给程某2000元。被告人程某遂从周某某处以1800元购进10粒毒品麻古和3克冰毒,后在株洲市X镇邹某租房内将上述麻古、冰毒交给邹某。被告人程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3、2010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并要求价格便宜点。程某告之其会把毒品卖家叫过来,要邹某自己和卖家议价。随后被告人程某联系到周某某,告之有大宗买家,并与周某某约好在株洲市煤气公司门口见面交易,随后程某又联系邹某,要其到约定地点见面交易。当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程某、邹某与驾车从湘潭赶来的周某某如约在株洲市X区门口见面,程某为双方作过介绍后,被告人邹某与周某某谈好以麻古45元/粒、冰毒450元/克的价格交易,邹某即以9000元从周某某手中购得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交易完后,邹某将0.3克冰毒给程某做报酬。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期间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证实2010年7、8月份周某某告诉程某有麻古和冰毒卖,价格比较便宜,并要程某卖麻古和冰毒,他们二人均可以赚钱,2010年9月份一天邹某问是否可以“拿到货”,被告人程某遂前后两次一共从周某某处购买6克冰毒和20粒麻古卖给邹某,第一次赚了邹某150元,第二次赚了邹某200元,第三次被告人程某将周某某介绍给邹某以9000元的价格交易了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后邹某将0.3克冰毒送给被告人程某做报酬。
2、被告人邹某在侦查期间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证实一共从程某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花2000元钱从程某手中买回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第二次花2000元钱从程某手中买回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第三次程某约了毒品卖家跟其见面交易,并以9000元钱的价格从程某喊来的毒品卖家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因程某帮其买到了便宜的毒品,给了程某0.3克冰毒作为好处。
二、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株洲市X镇租房内,将从他人购得的麻古和冰毒,以麻古60元/粒、冰毒600元/克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邹某从中获利50元。
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株洲市X镇租房内,将从他人处购得的麻古和冰毒,以麻古60元/粒、冰毒600元/克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邹某从中获利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在卷,证明2011年11月份其贩卖毒品给彭某、陈某的事实;
2、证人彭某、陈某的证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分别证明上述人员从被告人邹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彭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尿样检测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邹某有吸毒史的事实。
另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程某、邹某被抓获经过;2、辩认笔录在卷,证明涉案贩卖毒品人员系被告人程某、邹某的事实;3、被告人程某、邹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或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邹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次直接交付给邹某的毒品系由邹某提供毒资,其只是帮助购买,因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应周某某要求为其寻找毒品买家,而向邹某提供毒源信息,为邹某买,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程某虽辩解毒资由邹某提供,所得差价用于支付车资,但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获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构成本罪,贩卖毒品的方式有多种形式,资金的提供方式并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提供毒品给邹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辩称其没有介绍周某某与邹某进行毒品交易,其辩护人也辩称本案只有两被告人供述,且不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程某介绍周某某与邹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未参与此次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在介绍他人向邹某出售毒品的过程某起帮助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刑事拘留的日数已予以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益恒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