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曾用名郝X、郝某振),男,现年4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丁某,女,现年45岁,汉族,文盲,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现年7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同居生活。婚生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分割其在广东的财产。3、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0万元。4、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5、要求经济补偿10万元。
被告丁某证据:
1、农行电汇凭证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2002年被告给原告汇款51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汇款属实,但2002年年底又给被告汇回了。经审查,本院对2002年被告曾给原告汇款5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2、鹿邑县邱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鹿邑县真源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四张照片,证明原告在广东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2个孩子的事实。原告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郝某彬,现年24岁,已结婚。次子郝某华(又名郝X),现年21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