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秦某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9日向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诉称,2010年期间,我为张某在平顶山市鲁山电厂承包的防腐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某欠我劳务工资3269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求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工资3269元。
张某未答辩。
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出具欠条2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某立,经本院综合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期间,秦某在平顶山市鲁山电厂张某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某欠秦某工资款共计3269元,并出具欠条2份,后经秦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秦某在张某承包的工程处打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拖欠秦某工资款3269元有欠条予以证明,故对秦某要求张某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32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