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廉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楼,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撬开两住户门锁,盗窃被害人王×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马××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C118手机一部。经鉴定,两台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36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马××的陈述,证人石××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盗窃物品价值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其身上携带的赃物笔记本电脑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