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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徐某犯强迫劳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女。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东、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徐某伙同万文臣、汪某、曾德林(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镇丰益鑫砖厂内,以暴力、威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秦××、梁×、鲍××、吴××、刘××、张××、李××、李××等十余人劳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梁×、鲍××、吴××、刘××、张××、李××、李××等人的陈述;证人黄××、蒋××、张××、周××、杜××、宋××、黄××、孙××、徐××、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劳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犯强迫劳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强迫劳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接受财产刑处罚等情况,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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