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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朱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过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转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4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乔某某,女,2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过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3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河南国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7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及辩护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怀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地上分两次盗走9套窨井盖。后二人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殷某某和刘某甲,殷某某和刘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殷某某、刘某甲将上述赃物转卖给被告人乔某某、过某某,乔某某、过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9套窨井盖价值5760元。

二、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张怀安盗窃的赃物仍伙同张怀安将4套窨井盖(价值1600元)销售给刘某甲。殷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将上述赃物转卖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明知上述窨井盖系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乔某某、过某某共收购殷某某、刘某甲销售的窨井盖16套。

三、2010年4月份,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张怀安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附近分两次盗走PVC、PPR管子分别17根(型号长度6米,直径18公分)、19根(型号长度9米,直径20公分)。后殷某某伙同张怀安将十二根PPR管销售给刘某乙,刘某乙明知该PPR管系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取巨额差价。经鉴定,该17根PVC管价值3570元,19根PPR管子价值x元。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过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朱某某盗窃的价值数额较大,殷某某盗窃的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刘某乙、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一人犯数罪,对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第二起其不知道是偷的,只是跟着张怀安一起去卖的窨井盖。

被告人殷某某辩解称张怀安只是租其汽车帮助拉塑料管,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称其只是帮助其妻子刘某甲把收购来的东西拉到收购站,其没参与经营。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收购的管子材质不是PPR,而是PRM。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刘某乙收购的12根管子的鉴定价值过某,且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份,张怀安(另案处理)先后到郑州市中州大道北环路、三全路X路京珠高速入口处正在修建的道路上盗窃窨井盖。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怀安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工地上分2次盗走9块窨井盖。经鉴定,该9块窨井盖价值人民币5760元。后张怀安将盗窃的窨井盖分4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20块。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张怀安盗窃的赃物仍与张怀安一起将其中4块窨井盖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殷某某和刘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将收购的窨井盖分别销售给被告人乔某某、过某某16块,被告人谢某某4块。乔某某、过某某与谢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16块窨井盖价值人民币6400元,4块窨井盖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与过某某收购的16块窨井盖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富民。被告人谢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600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过某某2次收购16块殷某某、刘某甲销售的窨井盖,谢某某1次收购4块殷某某、刘某甲销售的窨井盖。

二、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开着其货车与张怀安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附近的工地上,与张怀安两次盗走PVC管子(型号长度6米,直径18公分)17根、PPR管子(型号长度9米,直径20公分)19根。后将12根PPR管子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明知该PPR管系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的12根PPR管子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与张怀安一起到尚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张怀安盗窃的4套窨井盖卖给该收购站。2010年3、4月份,其和张怀安到北环一条正在修的道路边分两次盗窃未安装好的窨井盖9块,后将盗窃的窨井盖卖给了尚庄刘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站。

2.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妻子刘某甲收购了张怀安卖给他们的20块窨井盖,后其和其妻子刘某甲一起又卖给过某某16套,卖给谢某某4套。2010年4月份,其开着车与张怀安一起到中州大道三全路附近,当时旁边加油站附近摆放了很多塑料管子,后张怀安让雇佣的两个人帮他把地上的管子装到其车上19根,管子是圆柱形、米黄某、长约11米左右,后其与张怀安一起拉走卖给了南三环与向阳路交叉口往东200米路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第二天凌晨,其和张怀安又开着车来到原来的地方让雇佣来的两个人把17根管子抬到他车上,管子也是圆柱形、米黄某、长约4米左右卖给了其家开的收购站,价钱是78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张怀安分4次卖给了她20块窨井盖。后其和其丈夫殷某某将收购来的窨井盖分2次卖给了过某某和乔某某开的收购站16块。最后一次卖给了西环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谢某某开的一家废品收购站4块。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其与丈夫过某某分2次收购了刘某甲与殷某某卖给其的16块窨井盖。后殷某某与刘某甲又拉了一些窨井盖让其收购,其觉得他们的窨井盖来路不正,没敢再收。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收购了刘某甲与殷某某卖给其的4块窨井盖。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4月中旬一天收购了张怀安与殷某某卖给其的12根塑料管子。

7.张怀安证实,2010年3月份其到五里堡西边的水果市场东边一条路上偷过某次窨井盖,大约有八块,后让朱某某与其一起去尚庄村殷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过4块。后其雇佣两个民工到郑汴路京珠高速入口南附近的一条正在修建的路上偷过2次窨井盖,大约有十块左右,都卖给了尚庄村殷某某的废品收购站。2010年4月份其与刘某甲2次盗窃9块窨井盖均卖给了刘某甲开的收购站。

8.何××报案材料证实其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北环路X路面上的窨井盖被盗了大约9块。

9.郑××民报案材料证实其在郑州市X村正修建的经北四路上的窨井盖被盗了大约19块。

10.张××报案材料证实其在三全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上堆放的6米长的PVC塑料管子大约有17、8根,9米长的PPR塑料管子有18、9根均被盗。

11.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0年4月份被盗的9块直径为70公分的窨井盖价值人民币5760元,2010年3月份被盗的窨井盖每块价值400元,4块窨井盖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

12.经刘某甲辨认确认张怀安、朱某某是卖给其窨井盖的人;经谢某某辨认确认殷某某、刘某甲是卖给其窨井盖的人;经殷某某辨认确认张怀安是卖给其窨井盖且一起在中州大道盗窃塑料管子的人;经朱某某辨认确认刘某甲是收购其窨井盖的人;经刘某乙辨认确认张怀安是卖给其塑料管子的人。

13.到案经过某实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刘某乙的被抓获情况,被告人过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五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

1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乔某某收购站扣押的16套窨井盖已发还被害人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朱某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殷某某盗窃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朱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对二被告人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张怀安盗窃窨井盖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怀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其一起去卖窨井盖时其知道该赃物系张怀安所盗,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成立。

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且其没有参与收购窨井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殷某某明知窨井盖是张怀安盗窃所得且帮助刘某甲销售。又在张怀安盗窃时帮助运输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收购的12根管子的鉴定价值过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收购赃物价值的认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真实、有效,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请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7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殷某某、朱某某、刘某甲、乔某某、谢某某、过某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过某某、刘某乙均自愿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且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赃物折价款一千六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何杰;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二万零六百七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留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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