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52岁,住(略)。
被告郑州市予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口西中储仓库院内东户。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予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砖合同,为被告承建的瑞龙城工地垫资供x块多孔砖。原告为满足供砖,向亲朋高息借款x元,向砖厂交付定金x元,原告租汽车三辆预付运费x元。原告运了x块砖后,被告谎称“暂停施工”不再要砖,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721元、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停止用砖的违约事实;2、2008年12月29日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两车砖的事实;3、2009年元月5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原告供砖8天后付砖款的事实;4、2008年12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5、2008年12月29日协议书一张,证明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6、2008年12月28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砖厂交付定金x元;7、2009年6月30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8、2008年12月30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交付租车定金的事实;9、行驶证三张,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10、2008年12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11、售房宣传单一张,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的事实;12、2009年7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砖义务,如原告同意可继续供砖。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两车砖款,不存在违约。3、原告诉状中说“被告谎称工程暂停施工,不再需要砖”不是事实,暂停施工中止供砖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9日收砖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车砖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第7条第5项限制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该证据明确显示双方就合同暂停履行达成共识;同时对证据2、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核认为,证据1、2、3可以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又无其它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5、6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原告又无其它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证据8、9、10不予采信。证据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1不予采信,对证据12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供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粘土多孔砖x块,价格为0.435元/块。被告每天用多少砖,应提前一天书面通知原告。若被告方中途停止用砖,需提前一天书面通知原告并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砖款,如分多次付款,每块砖按0.48元结算。
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砖x块。2008年12月31日,被告方在原告持有的供砖合同的尾页上注明“因甲方未付款我公司暂停施工”,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09年1月5日被告按0.435元/块价格向原告支付砖款6980元。后被告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用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721元、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供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提出暂停施工用砖,并于通知后的第五日按每块砖0.43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砖款698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块砖0.48元的价格支付砖款差额7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证据,被告均提出不同的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予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某砖款721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郑州市予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