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6月10日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宝丰县X镇X街X街,对正在逛街的巫某实施扒窃时被发现,后被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使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占西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