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审判员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在资兴市X路物资局X号门面经营一家烟酒批发店。2007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朋友父亲过生日为由从原告店里赊走烟酒,共计货款x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以工程验收为由从原告店里赊走烟酒x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以请客为由向原告店赊烟酒9860元。被告每次赊货都留下了单据,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走货物共计款x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账,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7940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
2、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31日签名认可的三张货单。拟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烟酒,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2005年12月至今在资兴市X路物资局门面经营一家副食烟酒店。原告多年以前就认识被告,曾有过生意往来;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五粮液酒2件(6瓶),每瓶380元,蓝色软芙蓉王烟12条,每条530元,路易18年干红2件(6瓶),每瓶80元,共计币x元整。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五粮液酒10瓶,蓝色软芙蓉王烟10条,计币x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五粮液酒12瓶,蓝色软芙蓉王烟10条,计币986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赊购烟酒计币x元。被告每次赊购烟酒的当天都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名。货单上原告写明了被告所购烟酒的时间、名称、数量及价格,被告核对后在每张货单上对所购烟酒的总价款写上大写,并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不是搪塞就是避而不见,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购买烟酒,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交易习惯能及时钱货两清的买卖,购买者不会向出售人签单。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烟酒,三次向原告签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赊购了x元的烟酒。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原告货物后有义务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不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2007年11月2年期存款利率为4.5%)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52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