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郸城县公安局吴台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4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陈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某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吴台镇X村。现查明2008年3月15日17时许,吴台镇方营世纪小学校长张某某非法限制陈某某等六名学生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上事实有口供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履行方式,由郸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5日送郸城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交待权利。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对魏绍华、魏津龙、魏俊岭、李子潭、卢同民、刘振军、刘振威、刘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第二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陈某,处罚告知笔录,治安案件法律审核意见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张某某诉称:在2008年3月15日下午5点30分,我校放学,我在学校大门口外站着看学生回家时,一个叫袁春波的学生对我说,方营逸夫学校的学生又在西边路口等着打我哩!当时,我就往西边去,看见有五六个学生站在路口,他们一看见我,就向北走啦,我叫袁春波先回家,等明天问一下情况再说。就在这时我校两个学生跑来对我说:“校长你赶快去吧!他们几个学生拿着钢管和铁棍在北边等着哩!”我一听就很吃惊地赶快跑去,这几个学生一看到我,他们就把手里的钢管和铁棍扔到麦地里啦。我从麦地里把钢管和铁棍捡回来,并把几个学生叫到学校里。2008年11月14日郸城县公安局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郸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郸城县人民政府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我当时为孩子的安全,将闹事的学生叫到学校,给他们妥善处理一下,以防出事。我一没有打他们,二没有骂他们,更没有关大门,也没有说不让他们走,根本没有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另外,3月15日下午5点30分打架时陈某某就不在现场,我怎么能限制陈某某的人身自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审理前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第一组: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复决(2009)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不超起诉期限。第二组,陈某某、魏俊岭、魏津龙、魏留福、魏绍华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处罚提起行政复议。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日作出维持被告对张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张某某2010年4月26日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张某某非法限制魏俊岭等学生的人身自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合法。
第三人陈某某在庭审前提供一份书面意见书述称,郸城县公安局对张某某的处罚决定书上查明,张某某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这不是事实。2008年3月15日下午,在方营世纪小学打架时,我根本就不在场,张某某也没有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请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张某某报警“110”,称吴台镇方营逸夫学校的刘建军到他们学校闹事、打人。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依据张某某的报案于2008年3月17日对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立案。2008年5月30日,被告告知张某某拟对其作出治安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2008年11月14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张某某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没有执行。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1日作出郸政复决(2009)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4月12日向张某某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没有显示2008年3月15日张某某限制了陈某某的人身自由。陈某某本人陈某其不在现场,张某某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除陈某某之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5名学生是谁。被告以吴台镇方营世纪小学校长张某某非法限制陈某某等六名学生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张某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张某某收到郸城县公安局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郸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3月1日作出郸政复决(2009)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并告知原告张某某不服复议决定书,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某某2010年4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