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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刘某某盗窃古墓葬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5月25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6月20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刘某某犯盗窃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刘某某伙同牛新宽、刘某林、何东峰(三人另案处理)持铁锨、镢头、矿灯,并使用炸药、雷管在宝丰县X村立有清代乾隆年间胡某家族墓碑附近掘洞,盗洞距地表约4米、东西长13.5米,未盗得文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挖墓三四天后主动放弃,被告人聂某、牛新宽(另案处理)始终参与挖掘,直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盗洞所指的部位是一座清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与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文物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刘某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盗掘行为未使古墓葬遭到实质性破坏,且系偶尔盗掘,其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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