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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一、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立案受理。该案于2007年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由于本案目前还在由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案在(2008)湘高民再终字第××号调解书出来之前就已经由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在执行且没有完结。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套房子过户应为执行回转。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据以上规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撤销或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是逃避责任,规避义务。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号调解书的协议内容第一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2)长中民一初重第×××号民事判决所采取的合法执行行为及合法执行结果。”依据协议,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了履行调解书的内容还应履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初重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给付内容。但是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我司支付了调解书中15万元补偿款,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则势必造成我司损失无法挽回,司法资源浪费。且调解书中已明确了,房屋的过户由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办理,一切的税费也由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至今为止,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来就没有找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商量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应手续。三、本案目前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由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还有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未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程序没有终结。不能适用执行回转。即使要申请执行回转,也只能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或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查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1日作出(2002)长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湘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2)长中民一初重第×××号民事判决,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2)长中民一初重第×××号民事判决。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2002)长中民一初重第×××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内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执行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指令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指令执行的条件,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湘高法执监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据(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将长沙市X路X号“宏景名居”X室过户至张×名下;X室、X室过户至欧×名下。由此产生本案执行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只能由同一法院实施,本案在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案件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管辖权指令给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在再审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也确认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的有效性。其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未否定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02)长中民一初重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给付义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无执行管辖权,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执字第××××号案件及作出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白志中

审判员廖帆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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