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南召县X镇X路局对面常××家玩,遇到同在常保××家的张××,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用玻璃茶杯砸住张××损伤属轻伤。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与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整,张××申请撤诉。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常××、刘××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判处管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