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男,1961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
原告倪X,女,1969年X,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施X,男,1956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朱X,女,1958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俞X、倪X与被告施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共向俩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2007年9月26日偿还了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尚欠x元借条1张。现被告又偿还了x元,余款x至今未还。原告几经催要未果而成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9月26日后偿还x元票据,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施X、朱X于2010年9月底共同偿还原告俞X、倪X借款人民币9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施X、朱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