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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古城商业中心皇朝俱乐部的员工被告人陈某、范某某伙同陈某×、陈某×、阿×等人(均另案处理),无故殴打在本店内玩赌博机的被害人王×、张×等人,致使二被害人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之损伤构成重伤,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系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皇朝俱乐部”的员工,2010年3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王×、张×等人到该俱乐部玩赌博机,因怀疑王×、张×等人到该店闹事,二被告人便伙同陈某×、陈某×、阿×(均另案处理)持刀具、可伸缩钢棍等凶器对王×、张×等人进行殴打。王×、张×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胸部外伤后致心脏右室前壁贯通伤,构成重伤。张×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700元,二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范某某均对自己伙同陈某×、陈某×、阿×共同殴打王×、张×等人,并把王×、张×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张×陈某的和王××、郭×等人在“皇朝俱乐部”玩,自己被殴打,王×胸部、张×臂部被人用刀扎伤的情节相一致。证人陈某×、陈某×均证实被告人陈某、范某某伙同陈某×、陈某×、阿×用可伸缩钢棍和椅子以及使用拳脚殴打王×、张×,并将其打伤。证人王××、郭×、韩×均证实自己和王×、张×一起在“皇朝俱乐部”玩赌博机与该店的人员发生纠纷,该店人员持刀、可伸缩钢棍等凶器对其进行殴打,并将王×、张×扎伤的事实。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口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准,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范某某能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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