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诉某告王某离婚后损害赔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冯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原为夫妻,经(2009)内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甲元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无能力抚养子女,故提起变更之诉;同时,被告的重婚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子崔某甲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婚生子崔某甲元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也正处于被拘留期间,无能力抚养孩子,目前崔某甲元已和继父张义峰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的条件,若变更抚养权对孩子明显不利,且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甲雨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崔某甲元由被告抚养,崔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被告王某在一审判决上诉某内又与张义峰结婚,被我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原、被告婚生子崔某甲元现随被告丈夫张义峰生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尽管被告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刑期较短,即将到期,不应仅以此作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依据,且崔某甲元已和继父张义峰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已经形成继父子关系,维持崔某甲元当前的生活环境不会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加之崔某甲元年龄尚幼,又长期随被告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某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某虽犯有重婚罪,但其重婚行为发生在收到准许离婚判决书的上诉某内,不应认为王某的重婚行为就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过错原因,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诉某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