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范某丙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南)X号。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己,经理。
上诉人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4日5时,李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宇立交桥上时,与范某宾驾驶的沿北环路由环宇立交桥东侧进口上桥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范某宾当场死亡、李某戊、翟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为范某宾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范某宾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主是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李某戊是该公司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另查明,死者范某宾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范某乙,X年X月X日生。母亲畅某,X年X月X日生。妻子陈某,X年X月X日生。女儿范某丙,X年X月X日生。范某乙和畅某共有子女二人,女儿范某茹、儿子范某宾。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和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后,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分别对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和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损情况作了鉴定,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鉴定价格为x元,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鉴定价格为x元。四原告对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鉴定价格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重新评估鉴定,作出新远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第四页第九项评估结论为x元。而在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中,对该车的评估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范某宾的死亡系与被告李某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李某戊系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李某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与事故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某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计x.2元、丧葬费x.50元、车损x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拖某、停车费57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丙与范某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范某丙事发时4岁两个月,被抚养年限13.8年,范某乙62周岁,被抚养年限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于被抚养人各自被抚养年限不一致,且范某丙系城镇户口、范某乙系农业户口,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在2024年1月30日之前,范某丙每年的生活费为x.49/2计5419.245元,再乘以13.8年总计x.58元、范某乙的每年生活费为3682.21/2计1841元,再乘以18年总计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车辆二次评估费5000元,因二次评估报告有重大瑕疵不予采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范某宾是家里主要经济来源和唯一的儿子,其不幸英年早逝,使其亲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原告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体验了人世间最大的不幸,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因范某宾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且被告的车辆也在事故中遭受重大损失,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酌定为x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为x.2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范某丙生活费x.58元、被扶养人范某乙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4000元、停车、拖某5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28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剩余x.28元的百分之三十x.68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付某任。被告李某戊主张的医疗费中阳阿乡卫生院的门诊费27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剩余5708.5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戊实际住院1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3200.16元原告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李某戊伤势治愈情况较好,未构上伤残不予支持。对李某戊主张的误工费,因李某戊多处骨折、出院证载明休息三月,故李某戊主张误工期限为出院后外加90天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李某戊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及受伤期间工资被扣发情况,故李某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66.67元×109天计7267元予以支持。综上,李某戊的损失有:医疗费5708.55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200.16元、误工费7276元,共计x.71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6278.55元(包括医疗费5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16元(包括交通费240元、护理费3200.16元、误工费7276元)。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x元、拖某9000元、吊车费3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x元证据充分,系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先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付某损2000元,剩余x元由四原告在继承范某宾财产范某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应赔付某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x.6元。原审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28的百分之三十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三、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某告(反诉原告)李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x.71元。赔付某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在继承范某宾财产范某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某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拖某、吊车费、鉴定费x元的百分之七十x.6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的其他反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0元,原告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负担4410元,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李某戊反诉费300元,由李某戊负担90元、四原告负担210元。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费5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四原告负担4060元。
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上诉称:原审按照3:7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应该按照4:6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给上诉人心中造成了巨大的创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提高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二次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作为赔偿被上诉人的标准,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成因,受害人范某宾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仅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的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范某宾所驾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戊所驾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相互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原审判决双方以三七比例相互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事故责任划分,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上诉要求按照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受害人范某宾的损害后果、驾车行为的过失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审酌定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上诉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高为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上诉请求二审不再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陈某、范某乙、畅某、范某丙负担3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皇甫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