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X号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x/x。呈醉驾状态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某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以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