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女,54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元月20日双方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1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3、镇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2年元月20日与原告分开,在这期间双方未某见面,被告也未某对子女抚养等义务;4、镇平县X村X村民代表常克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关系恶化,有六年不见面;5、张某岑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时常吵闹,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6、证人张XX现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已经分居,被告一直没有回来;7、证人朱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个庄的,这近十年没有见过被告,知道被告没在家,生气走了。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3-7份证据,被告未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13日婚生女孩张XX。于1999年4月12日婚生男孩张XX。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2月出走后,一直音信全无。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健